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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21   |  浏览次数 :

江大校〔201681

 

全校各单位:

    《江苏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大学

                                                      2016年3月16日

  

 

 

江苏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业务,是学校扩大内部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内部审计机构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学校及各单位所需社会审计业务,均由审计处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相关委托事项,其他单位和部门无权委托或变相委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承接咨询、鉴证、审计、评估等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

    第五条  委托社会审计服务的项目包括:

    (一)法律法规、上级部门规定和要求的必审项目;

    (二)学校、部门及二级单位等需要委托审计的项目,   

    主要包括:

    1.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审计事项。

    2.建设及修缮工程审计事项。

    3.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4.各类科研项目经费、专项经费等审计事项。

    5.校办企业增资、清产核资、改制重组、兼并、拍卖、破产等所需的审计事项。

    6.内部控制系统的设计与评审事项。

    7.各种理事会、基金会、学会和协会等社团组织机构年检审计事项。

    8.其他需要审计介入的事项。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需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向审计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审计的内容及要求。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任务及审计人员力量情况,在10日内作出具体安排,确定是否对外委托,由审计处拟定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实施。

    第七条  审计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组织招标或比选,选取若干中标入围机构。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从中选择最合适的入围机构实施审计,并签订委托审计合同。

    第八条  在确定委托事项后,社会中介机构要提交审计项目计划,包括审计人员、审计时间、审计方案等,要确保为审计项目配备富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审计处对审计项目实施计划如提出修改意见,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加以完善。在项目进行中,审计处如发现审计人员不尽责或不胜任,有权要求更换,由此带来的损失由社会中介机构自行承担。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满足其基本的审计条件,并提供必要的、真实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审计处根据项目需要,可以派出内部审计人员参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及时掌握和了解审计信息,协调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  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复核,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程序审批签发。

    第十二条  承担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再承担学校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要求审计,工作不规范,报告存在严重失实、错漏等,且拒绝纠正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串通舞弊,弄虚作假,损害学校利益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要求,未尽到保密义务,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有关部门的事后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的失实和错误,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审计业务或自行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程序、方法和质量监督机制与后续审计制度,对派出的人员要提出要求,讲明纪律,明确责任,并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与强化责任考核,防止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扎实做好委托审计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应支持、协助审计处独立开展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并按要求积极做好审计工作相关方面的配合工作。在审计任务完成后,应按委托合同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五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专项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审计处负责告知相关中介结构。

    第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承担科研项目、专项建设项目需要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鉴证的,项目下达部门或经费资助单位指定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在实施审计前必须与审计处沟通,并及时将审计报告报审计处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依法审计,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各单位、学校全资与控股企业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6日起施行。原《江苏大学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江大校〔2002〕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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